揭阳空港经济区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进一步明确区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各有关单位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有效遏制各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 〕100号)、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揭府〔2009〕5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相关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称的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单位)指政府辖属各有关职能部门及派出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空港经济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贯彻执行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土地管理共同责任,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必须对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违法用地以及 GDP所消耗的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领导下,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土地管理相关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共同责任,主要领导是履行其相应职责的主要责任人,有关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区自然资源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工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卫生、信访、银行、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七条 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报批前期工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组织建设用地报批,切实加强建设用地全程管理,积极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
第八条 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制度,由区分管领导牵头自然资源及区属相关部门对建设用地报批有关事项进行会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审议,逐级申报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已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情况及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等必须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
(一)对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检查核验,或者经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二)对批少用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三)对供而未用,闲置土地1年不满2年的,按照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章土地执法
第九条 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执法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积极构建多渠道、多关口防范和制止非法用地的群防群治网络,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组织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有效遏制违法用地。
第十条区自然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联合土地执法行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日常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动态巡查责任制,确保每个工作日至少实施动态巡查1次,并建立巡查台账进行登记,对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刚发生时发现并制止,及时责令违法当 事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并将情况函告违法用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向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报告。
(二)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处理工作,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被行政处罚的违法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进行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追究的建议。
(三)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层层通报制度,逐级报送土地执法动态巡查情况;区自然资源分局应定期将本辖区内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以及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用地案件查处动态及共同责任追究情况报告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由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应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健全基层监管网络,落实责任加强监管,积极协同区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土地执法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制止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
(一)对于乡镇(街道)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正的,应及时牵头会同自然资源、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对该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行动,采取控停、实施“四清两断”(清理施工队伍、清拆脚手架、清理施工设备、清理建筑材料和断水断电)等措施,情节恶劣的应予以组织坚决拆除,拆除费用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相关镇(街道)牵头组织的活动区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公安、供水、供电等部门应予以全力支持并配合。
(二)对于区自然资源部门发现并告知的违法用地,应在接到自然资源部门的书面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
(三)对于在限定时间内无法制止的违法用地,应当向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报告,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法制止的违法用地,区管委会将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后及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并督促违法用地当事人配合自然资源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接到区自然资源部门发出的书面告知后,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违法用地查处工作。
(一)农业农村工作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农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配合自然资源部门 及时抓好对违法农用地复耕、复绿的督促、检查和验收工作。
(二)供电 、供水、供气部门对原已供电 、供水、供气的违法用地,应在接到书面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停止供电、 供水、供气,并配合违法用地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影响 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的巡查、监控、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工 作,并按有关规定配合对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用地的,应告知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并协同做好土地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土地执法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立案侦 查并依法处理。
(一)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报请公安机关协助,由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确保执法人员的安全和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妨碍、阻挠、 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依法从严处理。
(二)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区自然资源部门对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以及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嫌疑 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公安机关应根据区自然资源部门的提请派员参与并积极配合。
(三)区自然资源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 送的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区自然资源部门;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区自然资源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区自然资源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区自然资源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区自然资源部门;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区自然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的决定的,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区自然资源部门报告区管委会,由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区有关机关对区自然资源部门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八条区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执法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区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区自然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区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诉。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共同责任追究由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区自然资源部门对下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规定职责的,可以提请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区纪委或任免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一个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对有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对其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各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制止、查处及相关职能,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二)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审 批、审核、许可、登记等手续或提供供水、供电、供气、贷 款等服务的。
(三)对依法开展的土地执法工作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协 助、配合,造成土地执法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
(四)对相关土地管理工作负有相应责任的其他有关部 门(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制止、查处及相关职能,但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 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二)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在区自然资源部门告知后,继续办理审批、审核、许可、登记等手续或提供供水、供电、供气、贷款等服务的。
(三)对依法开展的土地执法工作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协 助、配合,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四)对相关土地管理工作负有相应责任的其他有关部 门(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五)对在一个年度内因涉及违法用地问题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一个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二) 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纠正的。
(三) 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当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一个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情况严重被市级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社会不稳定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因涉及违法用地问题受通报批评达到2次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应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租用、承包等未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固有农用地或者骗取批准,非法租用、承包等占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二)村干部未经批准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作为非农建设用地,或转包未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以及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的,按有关规定提请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国家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法用地投资者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个年度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触犯刑法的,包括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数量,或存在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土地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徇私舞弊的,应当移送区监察专员办公室处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所称的“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涉及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其他土地 40 亩以上的案件 。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